(1)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,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。
(2)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,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。
(3) 非诉讼法律事务,由申请人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。